国家民委、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、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

发布者:发布时间:2011-09-20浏览次数:401

 

(1990年5月1日国家民委、公安部颁布)

      一、确定公民的民族成分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,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为自己的民族成分。
      二、个人的民族成分,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分确定。
      三、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,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(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),其民族成分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,满18周岁者由本人决定,年满20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分。
      四、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,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,其民族成分在18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、或父亲和继母商定;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18周岁的,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分。
      五、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、婚姻关系,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分。
      六、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分的,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分。
      七、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分的,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,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,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。
      八、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,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分,按下列原则处理:
      1.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,其民族成分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分相同或特征相近的,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,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。
      2.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分的,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。
      3.父母一方为中国人,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分的,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分。
凡按照本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分的,按少数民族对待。
      九、凡采取搞假报告、假证明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更改民族成分的,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。因骗改民族成分而享受招干、招工、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的,应予以取消。
      十、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民族工作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,但要报上级民族工作部门备案。
      十一、过去有关确定、更改民族成分的文件、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      十二、本规定由国家民族事物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      十三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