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(节选)

发布者:发布时间:2011-09-20浏览次数:393

 

 

(199612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)

   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、集体主义、社会主义、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、民族团结教育。

    新闻出版、影视广播、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工作。

    各族公民应当互相帮助,加强团结,共同进步,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。

    第八条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、企业事业单位录(聘)用职工时,不得以生活习俗不同等为由拒绝录(聘)用少数民族公民。

    第十条 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。

    禁止歧视少数民族。严禁在各类出版物、广播、电影、电视、音像、文艺演出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、侮辱少数民族,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、文字和图像。

   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、侮辱,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、控告或者检举,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。

   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,必须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,维护社会秩序。

    第十二条 凡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,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,依法妥善处理。

   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。

    宾馆、旅社、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,不得以风俗习惯和语言不同为由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。

   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饭店、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,合理布局,满足清真食品供应的需要。拆迁清真饮食供应点房屋,应当不低于原使用面积,就近安排,保证其正常经营。

    第二十七条 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(车间)、店(摊),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。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,由当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发放。

    清真标志牌不得转让、借用或者伪造。

  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、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。

   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和主要制作人员中,应当配备有关少数民族的人员。

    定点的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生产经营方向,确需改变的,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。

    第二十九条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机关、学校、企业事业单位,应当设清真灶。没有条件设立的单位,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。

    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宾馆(饭店)、医院,应当设清真灶,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、餐具,设清真席。

    第三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,并且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和服务;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,应当给予支持。

   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的主要传统节日期间,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少数民族职工放假并照发工资;对其特需商品的供应,应当作适当安排。

   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,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,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。

   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、损害公民身心健康、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。